【簡介:】一、宗地圖糾紛案例?案情簡介:某村2隊村民李某1993年經過村、區(qū)、市的審批,取得村內一塊169平方米的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取得建設用地許可證、準建證建房。2014年2月,李某想拆舊
一、宗地圖糾紛案例?
案情簡介:某村2隊村民李某1993年經過村、區(qū)、市的審批,取得村內一塊169平方米的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取得建設用地許可證、準建證建房。2014年2月,李某想拆舊建新,翻建舊房,在此過程中,李某超出原宅基地使用權面積,在房屋的南面空地起建地基,被空地使用人黃某阻攔,雙方產生糾紛,原告李某以黃某侵權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黃某停止侵權,排除防礙。被告黃某委托黃華勛律師參與本案訴訟。
代 理 詞
審判長、審判員:
廣西華勝律師事務所黃華勛接受被告黃某的委托,作為其代理人參與本案訴訟,發(fā)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涉案地屬于黃某的承包地,不是李某的宅基地。
涉案地是黃某的承包田地,1980年落實生產承包責任制,被告作為家庭戶與生產隊簽訂有土地的承包合同書,其中黃某家庭戶在望轉淥{即廣西XX機械有限公司大門右側}的承包地有3.1畝,被告從1981年耕種到1992年。1993年廣西XX機械有限公司征用被告在村2隊大雞路望轉淥的承包地,剩余400多平方米未被征用。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原告以“地主”的身份把剩余的400平方米的田地租給武鳴人搭蓋臨時建筑使用,并收取租金。原告私自霸占被告的田地,被告發(fā)現后,多次與武鳴人交涉退還田地,未有結果。武鳴人搬走后,原告想在此地建房,被告不許,要收回該處的責任田,雙方產生糾紛。
二、原告提供的地籍資料,證實的是李某現在居住的大雞村路131號門牌的宅基地資料,地上房屋有2層,仍然在居住使用,并沒有拆舊重建、翻建。
1、D030XXXX號宗地圖確認的是李某1993年獲批的宅基地,面積169平方米,這個是現在李某居住使用的大X村路131號門牌的2層房屋的宗地圖,不是原告與被告起爭議的涉案地。
2、宗地圖的四至范圍,北1-2界址邊外墻為界,隔縫為民政型鋼廠,東為道路,西6-7-1界址邊外墻為界,隔縫是民政型鋼廠(即現在的廣西XX機械有限公司),南面是空地,宗地圖的宅基地范圍與被告提供的現場照片吻合,因此,原、被告對D030XXXX號宗地圖上的房屋并沒有糾紛,而真正起糾紛的是,此房屋的南面的空地,原告想在此南面的空地上建房,而該地是被告的承包地,雙方才引起糾紛。
3、從原告提供的D030XXXX號宗地圖的資料與現場照片看,該地上的房屋沒有拆舊重建、或翻建,也沒有取得新的準建證等審批手續(xù),就算原告要拆舊重建、翻建,也得要重新申報,不能以1993年時的申報資料作為現在建房的依據。
三、原、被告起爭議的是D030XXXX號宅基地南面的空地,有400多平方米,是屬于被告的承包地,經過被告向市國土局、規(guī)劃局、建設局等部門查詢,該處的空地并沒有作為建設用地進入規(guī)劃范圍,也沒有任何人向主管部門申報要求把此空地作為宅基地。此前,李某假借地主的身份把該地私下租給別人而在此地上所蓋的房屋,根據《土地管理法》第57條的規(guī)定,并沒有取得土地主管部門的審批手續(xù),建起的房屋實際是臨時建筑,按規(guī)定,臨時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2年。
如果是要是空地上建房,就要按《土地管理法》第62條的規(guī)定,提出申請獲得審批手續(xù)方可,否則就是違法占地的違章建筑。原告說地是她的,并沒有材料證實,也沒有取得主管部門的批準,還利用D030XXXX號宅地圖資料來主張南面的空地,反告說是被告阻攔她建房,簡直是無稽之談。
四、本案原、被告起爭議的是原告D030XXXX號宅基地南面的空地,這個空地不在D030XXXX號宗地圖的169平方米的用地面積之內,因此,從法律上說,應該屬于土地糾紛,按《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由政府處理。本案涉及的土地屬于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對原告與被告?zhèn)€人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爭議,應該依照《土地管理法》第16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該地糾紛的主管部門為政府,而不是法院。盡管朝陽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過調解,但是該組織不是縣一級以上的政府部門,沒有行政決定權,因本案引起的土地糾紛,應該先交縣級以上的政府部門處理,這個是法律規(guī)定的前置程序,而不宜由法院直接受理。
從本案材料看,爭議地不是D030XXXX號的宅基地,而是空地,在地塊使用權沒有確認的情況下,不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即不能以一方侵權而提起停止侵權排除防礙或其他類型的民事訴訟,這是因為由于土地使用權爭議沒有得到解決,法院無法確定爭議地地塊使用權的歸屬,不能對是否侵權作出判斷,不能行使審判權。因此,建議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五、本案庭審中,原告并沒有提供被告阻攔其D030XXXX號宅基地建房的證據,也沒有提供有被告想侵占原告D030XXXX號房屋的證據,實際上,被告也沒有阻攔、侵占原告D030XXXX號房屋的情況,在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以上代理意見供法庭參考。
廣西華勝律師事務所:黃華勛律師
年 月 日
法院經開庭審理,現場勘查,認為: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該土地使用權糾紛的主管部門為人民政府,而不是人民法院,對原告的起訴應予駁回。經向原告說明此理,原告即申請撤回起訴。法院經審查認為其撤訴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作出裁定:準許原告撤回起訴。
此案沒有依據實體法對案件展開進一步的審理,僅僅在法律程序上,原告就承擔了敗訴的不理后果。
二、組織借貸糾紛案例?
民間借貸包括法人、自然人,還有一部分叫特別法人,也就是政府或者非盈利組織,村集體組織作為我國最基層的群眾自治組織,也存在著民間借貸的情況,如果村集體為了自身建設發(fā)展,向民間借貸,如果出現無法清償或者其他糾紛情況,該如何劃分責任呢?今日根據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關于朱某實、朱某章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進行淺要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況和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朱某章與朱某實系臨沭縣玉山鎮(zhèn)朱黃峪村居民,朱某章任村會計,朱某實任村支部書記。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4月期間,朱某實多次向朱某章借款,雙方經過結算。朱某實于2018年4月份向朱某章出具借條兩張。第一張借條載明:今有朱某實借朱某章現金24900元;期限自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第二張借條載明今有朱某實借朱某章現金14800元;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并備注借村用,10000元加利息4800元。朱某章陳述上述借款均系現金交付,并自認朱某實出具借條后已償還借款13000元。剩余借款26700元經朱某章催要,朱某實未予清償。
一審法院認為,朱某實向朱某章借款的事實,與其本人簽名的借條、還款事實相互佐證,且借款已實際交付,借款合同已經生效,一審法院予以確認,朱某實未按照借條約定時間償還借款,應繼續(xù)履行還款義務,清償剩余借款26700元。借條未約定利息,視為不支付利息。朱某章起訴之日即為其要求朱某實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朱某章主張利息損失,可自起訴之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被告朱某實經傳票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的權利,不影響一審法院依據查明的事實作出判決。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朱某實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朱某章借款26700元及利息(以26700元為基數,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案件受理費468元減半收取234元,由被告朱某實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上訴人朱某實主張涉案借款還償還過6000元,償還給被上訴人朱某章妹婿袁迪,被上訴人朱某章不予認可,且袁迪當庭亦說明該6000元是上訴人朱某實償還的其與袁迪之間的其他債務糾紛,故對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朱某實主張涉案借款為村委借款,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故本院對該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朱某實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判決的主要法律依據和實務探析
1.民法典把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zhèn)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為特別法人。這也是本案的一個關鍵點。
2.上訴人想辯稱為村集體組織借款而非本人,但是從借貸關系來講是雙方簽字,只是備注了村用,但是沒有舉證證明。缺少有力證據,如果主張集體組織借款,那么應該提供村集體組織使用該筆資金的證據,卻沒有提供,所以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3.按照法律規(guī)定,村集體組織作為特別法人,可以進行民事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村主任作為村集體的代表人,可以代表村集體組織借款,但是借款需要用于村集體組織,否則不能認定為村集體借款。
4.再一個,因為沒有約定利息,法院認定為不支付利息,但是從起訴之日算起,按照當時銀行利率進行結算,直至還清貸款,這是自然人之間借款。
5.法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間借貸的外,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并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p>
6.利息是暫時放棄貨幣的使用權而獲得的報酬,是放貸人對自己作出的在某個特定的時間之前不收回貸出貨幣的承諾的補償,利率是作為利息與本金的比例,視為貨幣作為一種商品的價格。利息真正的來源為經濟體的實際增長。
7.對于自然人之間借貸沒有約定利息或者雖有約定但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借貸雙方,包括自然人、非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組織及其相互之間的資金融通行為,如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借期內利息的,不應予以支持。因為,與自然人比較,非金融機構法人、其他組織從事民商事行為的能力、風險防范能力和對于市場預期判斷能力普遍較高,企業(yè)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定者,如為取得利息,應在借貸合同中明確約定,如未約定,視為出借人沒有追求利息的本意或雙方沒有達成支付利息的合意。
8.借貸雙方中僅有一方為自然人或雙方均為非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組織時,如利息約定不明,就其實質而言,應為合同漏洞補充,按照如下順序和標準處理:
9.按照《合同法》第61條規(guī)定,可以根據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另外注意適用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確定利息標準的三個條件限制:①客觀條件而言,應為交易行為當地或者行業(yè)通常采用的做法;②主觀條件而言,為交易對方知道或應當知道,以加強對不了解當地習慣或缺乏業(yè)內經驗的相對人的保護;③從交易習慣的時間節(jié)點來看,應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應當知道的習慣做法。
10.如按照《合同法》第61條規(guī)定,仍然不能確定的,則按照《合同法》第62條之規(guī)定進行判斷。即法院在非金融機構法人與其他組織就利息約定不明時,可以民間借貸合同訂立時合同履行地的商業(yè)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11.對于“未約定利息”情形必須符合兩個條件:借貸雙方對于利息是否存在的事實有爭議;雙方都沒有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雖然有“約定”二字,但如果對于利息是不有約定難以形成優(yōu)勢證據,其實質仍是一種無利息約定的狀態(tài)。
12.雙方在借期內未約定利息,即使也沒有約定逾期利息的,出借人仍然可以主張借款人支付逾期還款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償清之日止,由借款人歸還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可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的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三、彩禮糾紛案例精選?
一、婚前定金禮:當事人郭某因求婚在新郎方支付求婚禮物金額30000元,并收取新郎方定金20000元作為婚禮舉辦的定金,當宴席結束后拒不交還定金的行為。 裁判結果:駁回被告的索賠請求,判決被告將繳納求婚費30000元,并承擔定金20000元的全額返還。二、婚后禮物糾紛:當事人孟某以新郎的身份支付了婚禮的禮費60000元,然而新娘的父母違反守約義務拒不返還新郎方購買的2000元婚房禮物、3000元床罩禮物及床墊禮物。 裁判結果: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500元并補充5000元作為賠償金,以全額補償原告的損失。
四、宅基地糾紛案例?
宅基地是村里安排再上報縣級國土部門依法批準的,而且只能批準一家,另一家沒有批準就是故意搗亂、違法占地,說糾紛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
五、民間糾紛案例詳細過程?
雙方當事人到場一般先調解,庭審的話就是需要舉證了,證明你已經把錢交付給對方,誰主張誰舉證為原則
六、房屋買賣糾紛案例?
案例一:以炒房為目的的房屋買賣合同不成立
2018年2月,邵某與鄭某在某中介公司居間下簽訂了房屋買賣居間合同,合同約定由鄭某購買邵某的房屋,并約定鄭某可指定任意人為買方并過戶到其名下,以避契稅。收到鄭某支付的首付款后,邵某以無法確定房屋實際買受人、付款時間為由,要求解除合同。鄭某訴至法院,要求邵某返還購房款,賠償損失。法院經過審理后認為鄭某屬于職業(yè)炒房人,并沒有真實的購買房屋的意思表示,而是通過把合同約定的條款指定任意人為買方過戶的方式來居間牟利,最終法院判決駁回了鄭某要求邵某賠償損失的請求。
案例二:以騙貸為目的,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2019年6月17日,王某和李某簽訂存量房買賣契約,約定李某購買房屋并辦理銀行貸款。6月25日購房人李某出具承諾書。內容為因經營急需資金,向王某求借涉案房屋一套,通過過戶方式取得資金。該房屋雖然過戶,但并非雙方真實買賣交易,而是暫借,李某保證五年內還清房貸并將房屋過戶至王某名下。本案經過法院審理后認為,買賣雙方通過簽訂合同辦理房屋買賣手續(xù),達到騙取銀行貸款的目的,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根據《民法典》第505條的規(guī)定,認定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七、裝修糾紛打官司的案例?
未經房東允許,租客擅自裝修,先后拆除了房子10扇門、1扇窗、1面隔墻和1個灶臺......改變了房屋原有的結構。
見到“變樣”了的房子,房東感到不滿,和租客產生糾紛,多次協(xié)商未果,便告上了法院要求賠償法院進行審理,最后法院支持戶主,要求被告人進行賠償。
八、農村老宅房屋糾紛案例?
農村老宅房屋糾紛發(fā)生的情況,一般都是有個兒子考學得到城市戶口,家里務農的兄弟就認為老宅自然而然就是自己的??紝W出去的弟兄只有給錢孝敬父母的份兒,不能參與老家的財產。其實這種認識是錯誤的。戶口不在村里,就不能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權。但是可以繼承老人的房屋。
九、房產合同無效糾紛案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民提字第21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林嘉鋒。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陳國良。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甘肅省中國青年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王天樂,該社總經理。
甘肅青旅一審起訴稱,甘肅青旅系團省委下屬全民所有制企業(yè)。2008年11月28日,其與林嘉鋒、陳國良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轉讓案涉房產。但由于該轉讓未征得上級主管單位團省委的同意,未經集體討論決定,也未對轉讓標的物進評估,未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公開交易,轉讓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該合同應系無效合同。故請求:1、依法確認《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2、依法判令林嘉鋒、陳國良返還案涉房產,并支付占用期間的房屋使用費;3、本案訴訟費用由林嘉鋒、陳國良承擔。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甘肅青旅是否享有提起本案訴訟的權利;二、《房地產買賣合同》的效力。
關于甘肅青旅是否享有提起本案訴訟的權利。本院認為,一審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的(2012)蘭法執(zhí)字第143號民事裁定,系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在該裁定未依法被撤銷前,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zhí)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xié)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在強制執(zhí)行力上,仲裁調解書與仲裁裁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仲裁調解書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zhí)行的,亦應適用上述規(guī)定,賦予當事人根據協(xié)議重新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權利。原審判決認定甘肅青旅享有提起本案訴訟的權利,并無不當。
關于《房地產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guī)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guī)定的”強制性規(guī)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全民所有制工業(yè)企業(yè)轉換經營機制條例》、《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以及《企業(yè)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暫行條例》中關于國有資產轉讓應當進行評估、批準等程序的規(guī)定,系對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及相關人員行為的規(guī)范,是法律對國有資產管理者課以的義務,要求管理者審慎地履行自己的職責,上述規(guī)定均屬規(guī)范內部程序的管理性規(guī)定,而非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不應影響國有企業(yè)與第三人簽訂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根據甘肅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向二審法院出具的《省政府國資委關于甘肅青旅大廈產權問題的復函》,案涉資產由團省委作為主管部門承擔保值增值責任。根據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團省委曾向林嘉鋒、陳國良發(fā)函同意該項資產處置。對于案涉資產轉讓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本院認為,國有資產轉讓是國有企業(yè)經營權的體現。作為資產的管理者,有責任對資產保值增值,但亦應承擔市場經營的風險?!吨腥A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條規(guī)定,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一切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fā)展權利。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國有企業(yè)參與市場交易與其他市場主體地位平等,其資產利益不能等同于社會公共利益。此外,甘肅青旅亦未提供證據證明房地產轉讓雙方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情形。相反,從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看,首先,《房地產買賣合同》第九條明確約定,案涉房產產權無任何限定條件,亦不存在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禁止出售的其他情形。其次,甘肅青旅在仲裁中即提出確認《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的反請求,但在仲裁達成調解協(xié)議時,并未提出案涉房產轉讓未經評估、批準等問題。第三,50號調解書作出后,甘肅青旅和團省委又先后向林嘉鋒、陳國良發(fā)函,要求提高價款,亦未主張案涉房產不能轉讓。
甘肅青旅提出,案涉房產共九層,其中第九層為加蓋,屬于違法建筑,買賣違章建筑的合同應為無效。本院認為,首先,案涉房產其他部分系合法建筑,加蓋部分違法不應導致全部合同無效。其次,買賣違法建筑物的合同并非絕對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xiāng)規(guī)劃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的規(guī)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xiāng)規(guī)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guī)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本案中,雙方在《房地產買賣合同》及其后的50號調解書中,均明確加蓋部分已經過行政處罰,城鄉(xiāng)規(guī)劃主管部門并未要求限期拆除,該加蓋部分應屬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guī)劃實施的影響的”保留使用建筑物,亦不應因此認定買賣合同無效。
綜上,本院認為,案涉《房地產買賣合同》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情形,應為合法有效。雙方應本著誠實信用原則嚴格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林嘉鋒和陳國良占用案涉房產不屬于無
十、租賃合同糾紛解決案例?
——租賃合同是否有效受制于規(guī)劃而非其他審批
【案情簡介】
宋某作為出租人將其廠房出租給青島某公司,雙方簽訂了租賃合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因土地稅等問題發(fā)生糾紛,承租人青島某公司搬離涉案廠房并要求解除租賃合同,宋某不同意解除要求繼續(xù)履行雙方的租賃合同。因涉案廠房未取得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一審判決認定雙方租賃合同無效。宋某對此不服,提起上訴,其提交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批復文件以及《土地使用權證書》以證明涉案廠房系經政府批準建設的合法建筑,雙方之間的租賃合同為有效合同。二審經審理認為,宋某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認定其廠房已經取得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或主管部門批準建設,因此對其相關主張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