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本篇文章給大家談談《空運華沙條約》對應的知識點,希望對各位有所幫助。本文目錄一覽:
1、華沙公約的特點是什么?(有關于航空方面的)
2、華沙條約和快遞
3、華沙條約的條約
本篇文章給大家談談《空運華沙條約》對應的知識點,希望對各位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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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沙公約的特點是什么?(有關于航空方面的)
《華沙公約》,全稱《統(tǒng)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guī)則的公約》,1929年9月12日訂于波蘭華沙。1933年2月13日生效,后經多次修改,我國于1957年7月通知加入,1958年10月對我國生效。主要內容包括航空運輸?shù)臉I(yè)務范圍,運輸票證、承運人的責任、損害賠償標準等,形成了國際航空運輸上的“華沙體系”。
華沙公約》是統(tǒng)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guī)則的公約,其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責任基礎是推定過失責任制。
(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1933年2月13日起生效)
締約國認為,國際航空運輸?shù)臈l件,在所用文件和承運人的責任方面,有統(tǒng)一規(guī)定的必要,為此目的,各派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簽訂本公約如下:
第二章 運輸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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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jié) 客票
第三條
(1)承運人運送旅客時必須出具客票,客票上應該包括以下各項:
(一)出票地點和日期;
(二)出發(fā)地和目的地;
(三)約定的經停地點,但承運人保留在必要時變更經停地點的權利,承運人行使這種權利時,不應使運輸由于這種變更而喪失其國際性質;
(四)承運人的名稱和地址;
(五)聲明運輸應受本公約所規(guī)定責任制的約束。
(2)如果沒有客票、或客票不合規(guī)定或客票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和有效,這項運輸合同仍將受本公約規(guī)則的約束。但是如果承運人承運旅客而不出具客票,承運人就無權引用本公約關于免除或限制承運人責任的規(guī)定。
第二節(jié) 行李票
第四條
(1)運送行李時,除由旅客自行保管的小件個人用品外,承運人必須出具行李票。
(2)行李票應備一式兩份,一份交旅客,一份歸承運人。
(3)行李票上應包括以下各項:
(一)出票地點和日期;
(二)起運地和目的地;
(三)承運人的名稱和地址;
(四)客票的號碼;
(五)聲明行李將交給行李票持有人;
(六)行李件數(shù)和重量;
(七)根據第二十二條(2)款聲明的價值;
(八)聲明運輸應受本公約所規(guī)定責任制度的約束。
(4)如果沒有行李票、或行李票不合規(guī)定或行李票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和有效,這項運輸合同仍將同樣受本公約的規(guī)則的約束。但是如果承運人接受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或行李票上沒有包括以上(四)(六)(八)各項,承運人就無權引用本公約關于免除或限制承運人責任的規(guī)定。第三節(jié) 航空貨運單
第五條
(1)貨物承運人有權要求托運人填寫一稱為“航空貨運單”的憑證,托運人有權要求承運人接受這項憑證。
(2)但是如果沒有這種憑證,或憑證不合規(guī)定或憑證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和有效,除第九條另有規(guī)定外,這項運輸合同同樣受本公約的規(guī)則的約束。
第六條
(1)托運人應填寫航空貨運單正張一式三份,連同貨物交給承運人。
(2)第一份注明“交承運人”,由托運人簽字;第二份注明“交收貨人”,由托運人和承運人簽字,并附在貨物上;第三份由承運人在接受貨物后簽字,交給托運人。
(3)承運人應該在接受貨物時簽字。
(4)承運人的簽字可以用戳記代替,托運人的簽字可以印就或用戳記代替。
(5)如果承運人根據托運人的請求,填寫航空貨運單,在沒有相反的證據時,應作為代托運人填寫。
第七條
如果貨物不止一件時,承運人有權要求托運人分別填寫航空貨運單。
第八條
航空貨運單上應該包括以下各項:
(一)貨運單的填寫地點和日期;
(二)起運地和目的地;
(三)約定的經停地點,但承運人保留在必要時變更經停地點的權利,承運人行使這種權利時,不應使運輸由于這種變更而喪失其國際性質;
(四)托運人的名稱和地址;
(五)第一承運人的名稱和地址;
(六)必要時應寫明收貨人的名稱和地址;
(七)貨物的性質;
(八)包裝件數(shù)、包裝方式、特殊標志或號數(shù);
(九)貨物的重量、數(shù)量、體積或尺寸;
(十)貨物和包裝的外表情況;
(十一)如果運費已經議定,應寫明運費金額、付費日期和地點以及付費人;
(十二)如果是貨到付款,應寫明貨物的價格,必要時還應寫明應付的費用;
(十三)根據第二十二條(2)款聲明的價值;
(十四)航空貨運單的份數(shù);
(十五)隨同航空貨運單交給承運人的憑證;
(十六)如果經過約定,應寫明運輸期限,并概要說明經過的路線;
(十七)聲明運輸應受本公約所規(guī)定責任制度的約束。
第九條
如果承運人接受貨物而沒有填寫航空貨運單,或航空貨運單沒有包括第八條(一)至(九)和(十七)各項,承運人就無權引用本公約關于免除或限制承運人責任的規(guī)定。
第十條
(1)對于在航空貨運單上所填關于貨物的各項說明和聲明的正確性,托運人應負責任。
(2)對于因為這些說明和聲明不合規(guī)定、不正確、或不完備而使承運人或任何其他人遭受的一切損失,托運人應負責任。
第十一條
(1)在沒有相反的證據時,航空貨運單是訂立合同、接受貨物和承運條件的證明。
(2)在沒有相反的證據時,航空貨運單中關于貨物重量、尺寸和包裝以及件數(shù)的說明,都應該被當作是確實的。除非經過承運人和托運人當面查對并在航空貨運單中注明經過查對,或者是關于貨物外表情況的說明外,關于貨物的數(shù)量、體積及情況的說明不能構成不利承運人的證據。
第十二條
(1)托運人在履行運輸合同所規(guī)定的一切義務的條件下,有權在起運地航空站或目的地航空站將貨物提回,或在途中經停時中止運輸、或在目的地或運輸途中交給非航空貨運單上所指定的收貨人、或要求將貨物退回起運地航空站,但不得因為行使這種權利而使承運人或其他托運人遭受損害,并且應該償付由此產生的一切費用。
(2)如果托運人的指示不能執(zhí)行,承運人應該立即通知托運人。
(3)如果承運人按照托運人的指示處理貨物,而沒有要求托運人出示他所執(zhí)的航空貨運單,因而使該航空貨運單的合法執(zhí)有人遭受損失時,承運人應負責任,但并不妨礙承運人向托運人要求賠償?shù)臋嗬?/p>
(4)收貨人的權利根據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開始時,托運人的權利即告終止,但是如果收貨人拒絕接受貨運單或貨物,或無法同收貨人聯(lián)系,托運人就恢復他對貨物的處理權。
第十三條
(1)除上條所列情況外,收貨人于貨物到達目的地,并在繳付應付款項和履行航空貨運單上所列的運輸條件后,有權要求承運人移交航空貨運單并發(fā)給貨物。
(2)除另有約定外,承運人應該在貨物到達后立即通知收貨人。
(3)如果承運人承認貨物已經遺失或貨物在應該到達的日期七天后尚未到達,收貨人有權向承運人行使運輸合同所賦予的權利。
第十四條
托運人或收貨人在履行合同所規(guī)定義務的條件下,不論為自己或別人的利益,可以各自用自己的名義分別行使第十二、十三條所賦予的一切權利。
第十五條
(1)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條不影響托運人對收貨人或收貨人對托運人的關系,也不影響從托運人或收貨人獲得權利的第三者之間的關系。
(2)一切同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條規(guī)定不同的條款應該在航空貨運單中明白規(guī)定。
第十六條
(1)托運人應該提供各種必需的資料,以便在貨物交付收貨人以前完成海關、稅務或公安手續(xù),并且應該將必需的有關證件附在航空貨運單后面。除非由于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的過失,這種資料或證件的缺乏、不足或不合規(guī)定所造成的任何損失,應該由托運人對承運人負責。
(2)承運人沒有檢查這種資料或證件是否正確或完備的義務。
第三章 承運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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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對于旅客因死亡、受傷或身體上的任何其他損害而產生的損失,如果造成這種損失的事故是發(fā)生在航空器上或上下航空器過程中,承運人應負責任。
第十八條
(1)對于任何已登記的行李或貨物因毀滅、遺失或損壞而產生的損失,如果造成這種損失的事故是發(fā)生在航空運輸期間,承運人應負責任。
(2)上款所指航空運輸?shù)囊饬x,包括行李或貨物在承運人保管下的期間,不論是在航空站內、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落的任何地點。
(3)航空運輸?shù)钠陂g不包括在航空站以外的任何陸運、海運或河運。但是如果這種運輸是為了履行空運合同,是為了裝貨、交貨或轉運,任何損失應該被認為是在航空運輸期間發(fā)生事故的結果,除非有相反證據。
第十九條
承運人對旅客、行李或貨物在航空運輸過程中因延誤而造成的損失應負責任。
第二十條
(1)承運人如果證明自己和他的代理人為了避免損失的發(fā)生,已經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這種措施時,就不負責任。
(2)在運輸貨物和行李時,如果承運人證明損失的發(fā)生是由于駕駛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領航上的過失,而在其他一切方面承運人和他的代理人已經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損失時,就不負責任。
第二十一條
如果承運人證明損失的發(fā)生是由于受害人的過失所引起或助成,法院可以按照它的法律規(guī)定,免除或減輕承運人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1)運送旅客時,承運人對每一旅客的責任以十二萬五千法郎為限。如果根據受理法院的法律,可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損失時,付款的總值不得超過這個限額,但是旅客可以根據他同承運人的特別協(xié)議,規(guī)定一個較高的責任限額。
(2)在運輸已登記的行李和貨物時,承運人對行李或貨物的責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為限,除非托運人在交運時,曾特別聲明行李或貨物運到后的價值,并繳付必要的附加費。在這種情況下,承運人所負責任不超過聲明的金額,除非承運人證明托運人聲明的金額高于行李或貨物運到后的實際價值。
(3)關于旅客自己保管的物件,承運人對每個旅客所負的責任,以五千法郎為限。
(4)上述法郎是指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65.5毫克黃金的法國法郎。這項金額可以折合成任何國家的貨幣取其整數(shù)。
第二十三條
企圖免除承運人的責任,或定出一個低于本公約所規(guī)定責任限額的任何條款,都不生效力,但合同仍受本公約規(guī)定的約束,并不因此而失效。
第二十四條
(1)如果遇到第十八、十九兩條所規(guī)定的情況,不論其根據如何,一切有關責任的訴訟只能按照本公約所列條件和限額提出。
(2)如果遇到第十七條所規(guī)定的情況,也適用上項規(guī)定,但不妨礙確定誰有權提出訴訟以及他們各自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1)如果損失的發(fā)生是由于承運人的有意的不良行為,或由于承運人的過失,而根據受理法院的法律,這種過失被認為等于有意的不良行為,承運人就無權引用本公約關于免除或限制承運人責任的規(guī)定。
(2)同樣,如果上述情況造成的損失是承運人的代理人之一在執(zhí)行他的職務范圍內所造成的,承運人也無權引用這種規(guī)定。
第二十六條
(1)除非有相反的證據,如果收件人在收受行李或貨物時沒有異議,就被認為行李或貨物已經完好地交付,并和運輸憑證相符。
(2)如果有損壞情況,收件人應該在發(fā)現(xiàn)損壞后,立即向承運人提出異議,如果是行李,最遲應該在行李收到后三天內提出,如果是貨物,最遲應該在貨物收到后七天提出。如果有延誤,最遲應該在行李或貨物交由收件人支配之日起十四天內提出異議。
(3)任何異議應該在規(guī)定期限內寫在運輸憑證上或另以書面提出。
(4)除非承運人方面有欺詐行為,如果在規(guī)定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就不能向承運人起訴。
第二十七條
如果債務人死亡,在本公約規(guī)定范圍內有關責任的訴訟可以向債務人的權利繼承人提出。
第二十八條
(1)有關賠償?shù)脑V訟,應該按原告的意愿,在一個締約國的領土內,向承運人住所地或其總管理處所在地或簽訂契約的機構所在地法院提出,或向目的地法院提出。
(2)訴訟程序應根據受理法院的法律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1)訴訟應該在航空器到達目的地之日起,或應該到達之日起,或從運輸停止之日起兩年內提出,否則就喪失追訴權。
(2)訴訟期限的計算方法根據受理法院的法律決定。
第三十條
(1)符合第一條(3)款所規(guī)定的由幾個連續(xù)承運人辦理的運輸,接受旅客、行李或貨物的每一個承運人應該受本公約規(guī)定的約束、并在合同中由其辦理的一段運輸?shù)姆秶鷥?,作為運輸合同的訂約一方。
(2)如果是這種性質的運輸,旅客或他的代表只能對發(fā)生事故或延誤的一段運輸?shù)某羞\人提出訴訟,除非有明文約定第一承運人應該負全程的責任。
(3)至于行李或貨物,托運人有向第一承運人提出訴訟的權利,有權提取行李或貨物的收貨人也有向最后承運人提出訴訟的權利。此外,托運人和收貨人都可以對發(fā)生毀滅、遺失、損壞或延誤的一段運輸?shù)某羞\人提出訴訟。這些承運人應該對托運人和收貨人負連帶責任。
第四章 關于聯(lián)合運輸?shù)囊?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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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1)對于一部分用航空運輸,一部分用其他運輸方式聯(lián)合辦理的運輸,本公約的規(guī)定只適用于符合第一條條件的航空運輸部分。
(2)在聯(lián)合運輸中,在航空運輸部分遵守本公約的規(guī)定條件下,本公約并不妨礙各方在航空運輸憑證上列入有關其他運輸方式的條件。
第五章 一般和最后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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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運輸合同的任何條款和在損失發(fā)生以前的任何特別協(xié)議,如果運輸合同各方借以違背本公約的規(guī)則,無論是選擇所適用的法律或變更管轄權的規(guī)定,都不生效力。但在本公約的范圍內,貨物運輸可以有仲裁條款,如果這種仲裁在第二十八條(1)款所規(guī)定的法院管轄地區(qū)進行。
第三十三條
本公約并不妨礙承運人拒絕簽訂任何運輸合同或制訂同本公約條款不相抵觸的規(guī)章。
第三十四條
本公約不適用于航空運輸機構為了開設正式航線進行試航的國際航空運輸,也不適用于超出正常航空運輸業(yè)務以外的特殊情況下進行的運輸。
第三十五條
本公約所用的“日”是指連續(xù)日,而不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六條
本公約以法文寫成一份,存放在波蘭外交部檔案庫,并由波蘭政府將正式認證的副本送各締約國政府。
第三十七條
(1)本公約須經批準。批準書應該存放在波蘭外交部檔案庫,并由波蘭外交部通知各締約國政府。
(2)本公約一經五個締約國批準,在第五件批準書交存后第九十天起,就在批準國之間生效。以后于每一批準國交存批準書后的第九十天起在交存國和已批準的各國間生效。
(3)波蘭共和國政府應將本公約開始生效日期和每一批準書交存日期通知締約國政府。
第三十八條
(1)本公約生效后,任何國家可以隨時加入。
(2)加入本公約,須以通知書送交波蘭共和國政府,由波蘭共和國政府通知各締約國政府。
(3)加入本公約,在通知書送達波蘭共和國政府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第三十九條
(1)任何締約國可以書面通知波蘭共和國政府,聲明退出本公約,波蘭共和國政府應立即通知各締約國政府。
(2)退出本公約,在通知退出后滿六個月時生效,并只對聲明退出的國家生效。
第四十條
(1)締約國在簽字時,或交存批準書時或通知加入時,可以聲明所接受的本公約不適用于其所屬全部或部分殖民地、保護地、委任統(tǒng)治地或其他在其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任何領土或其他在其宗主權管轄下的任何領土。
(2)締約國以后可以用原來聲明除外的所屬全部或部分殖民地、保護地、委任統(tǒng)治地或其他在其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任何領土或其他在其宗主權管轄下的任何領土的名義,分別加入。
(3)締約國也可以根據本公約的規(guī)定,分別為其所屬全部或部分殖民地、保護地、委任統(tǒng)治地或其他在其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任何領土或其他在其宗主權管轄下的任何領土聲明退出本公約。
第四十一條
各締約國可以在本公約生效兩年后,要求召開一次新的國際會議,以尋求本公約可能的改進。為此目的,該國應通知法蘭西共和國政府,由法蘭西共和國政府采取必要措施以籌備該會議。
本公約于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簽字截止期限為1930年1月31日。
附加議定
編輯
締約國在批準或加入時,保留聲明本公約第二條(1)款不適用于其國家、其殖民地、保護地、委任統(tǒng)治地或在其主權、宗主權或權力管轄下任何其他領土所直接辦理的國際航空運輸?shù)臋嗬?/p>
公約1929年10月12日簽署,1933年2月13日生效。到1997年4月20日共有成員國146個。中國1975年8月20日簽署,公約1975年11月18日對中國生效。其他成員國有:阿富汗、阿爾及利亞、阿根廷、澳大利亞、奧地利、巴哈馬、孟加拉、巴巴多斯、白俄羅斯、比利時、貝寧、波斯尼亞和墨塞哥維那、博茨瓦納、巴西、文萊達魯薩蘭、保加利亞、布吉納法索、柬埔寨、喀麥隆、加拿大、乍得、智利、哥倫比亞、科摩羅、剛果、哥斯達黎加、科特迪瓦、克羅地亞、古巴、塞浦路斯、捷克、朝鮮、剛果民主共和國、丹麥、多米尼加共和國、厄瓜多爾、埃及、薩爾瓦多、赤道幾內亞、埃塞俄比亞、斐濟、芬蘭、法國、加蓬、德國、希臘、格林那達、危地馬拉、幾內亞、洪都拉斯、匈牙利、冰島、印度、印度尼西亞、伊朗、伊拉克、愛爾蘭、以色列、意大利、日本、約旦、肯尼亞、科威特、老撾、拉托維亞、黎巴嫩、萊索托、利比里亞、利比亞、列支敦士登、立陶宛、盧森堡、馬達加斯加、馬拉維、馬來西亞、馬爾代夫、馬里、馬耳他、毛里塔尼亞、毛里求斯、墨西哥、摩納哥、蒙古、摩洛哥、緬甸、瑙魯、尼泊爾、荷蘭、新西蘭、尼日爾、尼日利亞、挪威、阿曼、巴基斯坦、巴拿馬、巴布亞新幾內亞、巴拉圭、秘魯、菲律賓、波蘭、葡萄牙、卡塔爾、韓國、摩爾多瓦、羅馬尼亞、俄羅斯聯(lián)邦、盧旺達、沙特阿拉伯、塞內加爾、塞舌爾、塞拉利昂、新加坡、斯洛伐克、所羅門群島、南非、西班牙、斯里蘭卡、蘇丹、斯威士蘭、瑞典、瑞士、敘利亞、塔吉克斯坦、前南斯拉夫馬其頓共和國、多哥、湯加、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突尼斯、土耳其、土庫曼斯坦、烏干達、烏克蘭、阿拉伯聯(lián)合酋長國、英國(及其屬地)、坦桑尼亞、美國、烏拉圭、烏茲別克斯坦、瓦努阿圖、委內瑞拉、越南、西薩摩亞、也門、南斯拉夫、贊比亞、津巴布韋。
華沙條約和快遞
是華沙公約,不是條約,全名叫《統(tǒng)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guī)則的公約》,因為是在華沙簽訂的,所以又稱華沙公約。
統(tǒng)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guī)則的公約
本公約的當事國;
認識到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華沙簽訂的《統(tǒng)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guī)則的公約》(以下稱“華沙公約”),和其他有關文件在統(tǒng)一國際航空私法方面作出的重要貢獻;
認識到使華沙公約和相關文件現(xiàn)代化和一體化的必要性;
認識到確保國際航空運輸消費者的利益的重要性,以及在恢復性賠償原則的基礎上提供公平賠償?shù)谋匾裕?
重申按照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訂于芝加哥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原則和宗旨對國際航空運輸運營的有序發(fā)展以及旅客、行李和貨物通暢流動的愿望;
確信國家間采取集體行動,通過制定一項新公約來增進對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guī)則的一致化和法典化是獲得公平的利益平衡的最適當方法;
達成協(xié)議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適用范圍
一、本公約適用于所有以航空器運送人員、行李或者貨物而收取報酬的國際運輸。本公約同樣適用于航空運輸企業(yè)以航空器履行的免費運輸。
二、就本公約而言,“國際運輸”系指根據當事人的約定,不論在運輸中有無間斷或者轉運,其出發(fā)地點和目的地點是在兩個當事國的領土內,或者在一個當事國的領土內,而在另一國的領土內有一個約定的經停地點的任何運輸,即使該國為非當事國。就本公約而言,在一個當事國的領土內兩個地點之間的運輸,而在另一國的領土內沒有約定的經停地點的,不是國際運輸。
三、運輸合同各方認為幾個連續(xù)的承運人履行的運輸是一項單一的業(yè)務活動的,無論其形式是以一個合同訂立或者一系列合同訂立,就本公約而言,應當視為一項不可分割的運輸,并不僅因其中一個合同或者一系列合同完全在同一國領土內履行而喪失其國際性質。
四、本公約同樣適用于第五章規(guī)定的運輸,除非該章另有規(guī)定。
第二條 國家履行的運輸和郵件運輸
一、本公約適用于國家或者依法成立的公共機構在符合第一條規(guī)定的條件下履行的運輸。
二、在郵件運輸中,承運人僅根據適用于承運人和郵政當局之間關系的規(guī)則,對有關的郵政當局承擔責任。
三、除本條第二款規(guī)定外,本公約的規(guī)定不適用于郵件運輸。
第二章 旅客、行李和貨物運輸?shù)挠嘘P憑證和當事人的義務
第三條 旅客和行李
一、就旅客運輸而言,應當出具個人的或者集體的運輸憑證,該項憑證應當載明:
(一)對出發(fā)地點和目的地點的標示;
(二)出發(fā)地點和目的地點是在一個當事國的領土內,而在另一國的領土內有一個或者
幾個約定的經停地點的,至少對其中一個此種經停地點的標示。
二、任何保存第一款內容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來代替出具該款中所指的運輸憑證。采用此種其他方法的,承運人應當提出向旅客出具一份以此種方法保存的內容的書面陳述。
三、承運人應當就每一件托運行李向旅客出具行李識別標簽。
四、旅客應當?shù)玫綍嫣崾荆f明在適用本公約的情況下,本公約調整并可能限制承運人對死亡或者傷害,行李毀滅、遺失或者損壞,以及延誤所承擔的責任。
五、未遵守前幾款的規(guī)定,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該運輸合同仍應當受本公約規(guī)則的約束,包括有關責任限制規(guī)則的約束。
第四條 貨物
一、就貨物運輸而言,應當出具航空貨運單。
二、任何保存將要履行的運輸?shù)挠涗浀钠渌椒ǘ伎梢杂脕泶娉鼍吆娇肇涍\單。采用此種其他方法的,承運人應當應托運人的要求,向托運人出具貨物收據,以便識別貨物并能獲得此種其他方法所保存記錄中的內容。
第五條 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的內容
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應當包括:
(一)對出發(fā)地點和目的地點的標示;
(二)出發(fā)地點和目的地點是在一個當事國的領土內,而在另一國的領土內有一個或者幾個約定的經停地點的,至少對其中一個此種經停地點的標示;以及
(三)對貨物重量的標示。
第六條 關于貨物性質的憑證
在需要履行海關、警察和類似公共當局的手續(xù)時,托運人可以被要求出具標明貨物性質的憑證。此項規(guī)定對承運人不造成任何職責、義務或由此產生的責任。
第七條 航空貨運單的說明
一、托運人應當填寫航空貨運單正本一式三份。
二、第一份應當注明“交承運人”,由托運人簽字。第二份應當注明“交收貨人”,由托運人和承運人簽字。第三份由承運人簽字,承運人在接受貨物后應當將其交給托運人。
三、承運人和托運人的簽字可以印就或者用戳記。
四、承運人根據托運人的請求填寫航空貨運單的,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況下,應當視為代托運人填寫。
第八條 多包件貨物的憑證
在貨物不止一個包件時:
(一)貨物承運人有權要求托運人分別填寫航空貨運單;
(二)采用第四條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的,托運人有權要求承運人分別出具貨物收據。
第九條 未遵守憑證的規(guī)定
未遵守第四條至第八條的規(guī)定,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該運輸合同仍應當受本公約規(guī)則的約束,包括有關責任限制規(guī)則的約束。
第十條 對憑證說明的責任
一、對托運人或者以其名義在航空貨運單上載入的關于貨物的各項說明和陳述的正確性,或者對托運人或者以其名義提供給承運人載入貨物收據或者載入第四條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所保存記錄的關于貨物的各項說明和陳述的正確性,托運人應當負責。以托運人名義行事的人同時也是承運人的代理人的,同樣適用上述規(guī)定。
二、對因托運人或者以其名義所提供的各項說明和陳述不符合規(guī)定、不正確或者不完全,給承運人或者承運人對之負責的任何其他人造成的一切損失,托運人應當對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
三、除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guī)定的外,對因承運人或者以其名義在貨物收據或者在第四條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所保存的記錄上載入的各項說明和陳述不符合規(guī)定、不正確或者不完全,給托運人或者托運人對之負責的任何其他人造成的一切損失,承運人應當對托運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憑證的證據價值
一、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是訂立合同、接受貨物和所列運輸條件的初步證據。
二、航空貨運單上或者貨物收據上關于貨物的重量、尺寸和包裝以及包件件數(shù)的任何陳述是所述事實的初步證據;除經過承運人在托運人在場時查對并在航空貨運單上或者貨物收據上注明經過如此查對或者其為關于貨物外表狀況的陳述外,航空貨運單上或者貨物收據上關于貨物的數(shù)量、體積和狀況的陳述不能構成不利于承運人的證據。
第十二條 處置貨物的權利
一、托運人在負責履行運輸合同規(guī)定的全部義務的條件下,有權對貨物進行處置,即可以在出發(fā)地機場或者目的地機場將貨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經停時中止運輸,或者要求在目的地點或者途中將貨物交給非原指定的收貨人,或者要求將貨物運回出發(fā)地機場。托運人不得因行使此種處置權而使承運人或者其他托運人遭受損失,并必須償付因行使此種權利而產生的費用。
二、托運人的指示不可能執(zhí)行的,承運人必須立即通知托運人。
三、承運人按照托運人的指示處置貨物,沒有要求出示托運人所收執(zhí)的那份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給該份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損失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不妨礙承運人對托運人的追償權。
四、收貨人的權利依照第十三條規(guī)定開始時,托運人的權利即告終止。但是,收貨人拒絕接受貨物,或者無法同收貨人聯(lián)系的,托運人恢復其處置權。
第十三條 貨物的交付
一、除托運人已經根據第十二條行使其權利外,收貨人于貨物到達目的地點,并在繳付應付款項和履行運輸條件后,有權要求承運人向其交付貨物。
二、除另有約定外,承運人應當負責在貨物到達后立即通知收貨人。
三、承運人承認貨物已經遺失,或者貨物在應當?shù)竭_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到達的,收貨人有權向承運人行使運輸合同所賦予的權利。
第十四條 托運人和收貨人權利的行使
托運人和收貨人在履行運輸合同規(guī)定的義務的條件下,無論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分別以本人的名義行使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賦予的所有權利。
第十五條 托運人和收貨人的關系或者第三人之間的相互關系
一、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不影響托運人同收貨人之間的相互關系,也不影響從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獲得權利的第三人之間的相互關系。
二、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只能通過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收據上的明文規(guī)定予以變更。
第十六條 海關、警察或者其他公共當局的手續(xù)
一、托運人必須提供必需的資料和文件,以便在貨物可交付收貨人前完成海關、警察或者任何其他公共當局的手續(xù)。因沒有此種資料、文件,或者此種資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規(guī)定而引起的損失,除由于承運人、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外,托運人應當對承運人承擔責任。
二、承運人沒有對此種資料或者文件的正確性或者充足性進行查驗的義務。
第三章 承運人的責任和損害賠償范圍
第十七條 旅客死亡和傷害 - 行李損失
一、對于因旅客死亡或者身體傷害而產生的損失,只要造成死亡或者傷害的事故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上、下航空器的任何操作過程中發(fā)生的,承運人就應當承擔責任。
二、對于因托運行李毀滅、遺失或者損壞而產生的損失,只要造成毀滅、遺失或者損壞的事件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托運行李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任何期間內發(fā)生的,承運人就應當承擔責任。但是,行李損失是由于行李的固有缺陷、質量或者瑕疵造成的,在此范圍內承運人不承擔責任。關于非托運行李,包括個人物件,承運人對因其過錯或者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
三、承運人承認托運行李已經遺失,或者托運行李在應當?shù)竭_之日起二十一日后仍未到達的,旅客有權向承運人行使運輸合同所賦予的權利。
四、除另有規(guī)定外,本公約中“行李”一詞系指托運行李和非托運行李。
第十八條 貨物損失
一、對于因貨物毀滅、遺失或者損壞而產生的損失,只要造成損失的事件是在航空運輸期間發(fā)生的,承運人就應當承擔責任。
二、但是,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滅、遺失或者損壞是由于下列一個或者幾個原因造成的,在此范圍內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一)貨物的固有缺陷、質量或者瑕疵;
(二)承運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裝貨物的,貨物包裝不良;
(三)戰(zhàn)爭行為或者武裝沖突;
(四)公共當局實施的與貨物入境、出境或者過境有關的行為。
三、本條第一款所稱的航空運輸期間,系指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期間。
四、航空運輸期間,不包括機場外履行的任何陸路、海上或者內水運輸過程。但是,此種運輸是在履行航空運輸合同時為了裝載、交付或者轉運而辦理的,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況下,所發(fā)生的任何損失推定為在航空運輸期間發(fā)生的事件造成的損失。承運人未經托運人同意,以其他運輸方式代替當事人各方在合同中約定采用航空運輸方式的全部或者部分運輸?shù)模隧椧云渌绞铰男械倪\輸視為在航空運輸期間。
第十九條 延誤
旅客、行李或者貨物在航空運輸中因延誤引起的損失,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承運人證明本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為了避免損失的發(fā)生,已經采取一切可合理要求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種措施的,承運人不對因延誤引起的損失承擔責任。
華沙條約的條約內容
《華沙條約》由序言和11項條文組成。序言宣稱,由于正在重新軍國主義化的聯(lián)邦德國加入北約,從而加深新戰(zhàn)爭的危險,愛好和平的歐洲國家必須采取必要步驟以保障自己的安全和維護歐洲和平。
第一條:締約國各方按照聯(lián)合國憲章保證在它們的國際關系中不以武力相威脅或使用武力,并以和平方法解決它們的國際爭端,以免危及國際和平和安全。
第二條:締約國各方宣布,它們準備本著誠懇合作的精神參加所有旨在保障國際和平和安全的國際行動,并貢獻它們的全部力量來達到這些目的。締約國各方將努力爭取通過同其他愿意在這方面合作的國家取得協(xié)議的辦法,來采取普遍裁減軍備、禁止原子武器、氫武器和其他大規(guī)模毀滅性武器的有效措施。
第三條:締約國各方將從加強國際和平和安全的需要出發(fā),就一切有關它們的共同利益的重要國際問題彼此磋商。每逢任何一締約國認為產生了對一個或幾個締約國發(fā)動武裝進攻的威脅時,締約國各方應為了保證聯(lián)合防御和維護和平和安全的利益毫不拖延地在它們之同進行磋商。
第四條: 如果在歐洲發(fā)生了任何國家或國家集團對一個或幾個締約國的進攻,每一締約國應根據聯(lián)合國憲章第五十一條行使單獨或集體自衛(wèi)的權利,個別地或通過同其他締約國的協(xié)議,以一切它認為必要的方式,包括使用武裝部隊,立即對遭受這種進攻的某一個國家或幾個國家給予援助。
締約國各方將就恢復和維護國際和平和安全所必須采取的聯(lián)合措施彼此間立即進行磋商。
根據本條所采取的措施,將按照聯(lián)合國憲章的規(guī)定,通知安全理事會。一俟安全理事會采取了恢復和維護國際和平和安全的必要措施,上述措施即告終止。
第五條:締約國各方同意建立它們的武裝部隊的聯(lián)合司令部,統(tǒng)率根據締約國各方協(xié)議撥歸其指揮的各國武裝部隊。該司令部將根據共同制定的原則進行工作。締約國各方并將采取加強它們的防御能力的必要配合措施,以便保障它們的人民的和平勞動,保證它們的疆界和領土的不可侵犯性并確保對可能的侵略的防御。
第六條: 建立一政治協(xié)商委員會,由每一締約國派一政府成員或一特派代表參加,以實行本條約所規(guī)定的締約國之同的磋商和審查由于本條約的實施所引起的問題。委員會在必要時得設立輔助機構。
第七條:締約國各方保證不參加其目的和本條約的目的相違反的任何聯(lián)盟或同盟,不締結其目的和本條約的目的相違反的任何協(xié)定。 締約國各方宣布,它們根據現(xiàn)行的各國際條約所承擔的義務和本條約的各項條款不相抵觸。
第八條: 締約國各方宣布,它們將本著友誼和合作的精神,進一步發(fā)展和鞏固它們之間的經濟和文化關系,恪守互相尊重它們的獨立及主權和互不干涉內政的原則。
第九條:凡表示愿意通過參加本條約來促進愛好和平的國家的共同努力以保障和平和國際安全的任何國家,不論其社會制度和國家制度如何,均得參加本條約。這種參加將在本條約締約國各方的同意下向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交存參加證書之后生效。
第十條: 本條約須經批準,批準書將向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交存。本條約將在最后的批準書交存之日起生效。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應于每一批準書交存時通知本條約的其他簽字國。
第十一條:本條約的有效期限為二十年。如締約國各方在這一期限滿期前一年沒有向波蘭人民共和國政府提出宣布條約無效的聲明,條約將繼續(xù)生效十年。
如在歐洲建立了集體安全體系并為此目的締結了全歐集體安全條約(這是締約國堅持不渝地努力爭取的),本條約將在全歐條約生效之日起失效。
華沙公約規(guī)定了哪些方面的法律問題?
華沙公約(Warsaw Convention)全稱《關于統(tǒng)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guī)則的公約》。1929年制定,是國際空運的一項基本的公約。規(guī)定了以航空運輸承運人為一方和以旅客和貨物托運人與收貨人為另一方的法律義.務和相互關系。共分5章41條。對空中承運人應負的責任確立了三個原則:(1)負過失責任,(2)限定賠償責任的最高限額,(3)加重空中承運人的責任,禁止濫用免責條款。中國于1958年正式加入
關于《空運華沙條約》的介紹到此就結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