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本篇文章給大家談談《中華人民共和國航空法立法意義》對應的知識點,希望對各位有所幫助。本文目錄一覽: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2017修正)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
本篇文章給大家談談《中華人民共和國航空法立法意義》對應的知識點,希望對各位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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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2017修正)
-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
-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2016修正)
- 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2018修正)
- 5、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wèi)條例(2011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2017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的領空主權和民用航空權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動安全和有秩序地進行,保護民用航空活動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民用航空事業(yè)的發(fā)展,制定本法。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陸和領水之上的空域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領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權。第三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全國民用航空活動實施統一監(jiān)督管理;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決定,在本部門的權限內,發(fā)布有關民用航空活動的規(guī)定、決定。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的地區(qū)民用航空管理機構依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授權,監(jiān)督管理各該地區(qū)的民用航空活動。第四條 國家扶持民用航空事業(yè)的發(fā)展,鼓勵和支持發(fā)展民用航空的科學研究和教育事業(yè),提高民用航空科學技術水平。
國家扶持民用航空器制造業(yè)的發(fā)展,為民用航空活動提供安全、先進、經濟、適用的民用航空器。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國籍第五條 本法所稱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執(zhí)行軍事、海關、警察飛行任務外的航空器。第六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法進行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發(fā)給國籍登記證書。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簿,統一記載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事項。第七條 下列民用航空器應當進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機構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企業(yè)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業(yè)法人的注冊資本中有外商出資的,其機構設置、人員組成和中方投資人的出資比例,應當符合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
(三)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準予登記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賃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規(guī)定,該民用航空器的機組人員由承租人配備的,可以申請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但是必須先予注銷該民用航空器原國籍登記。第八條 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應當標明規(guī)定的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第九條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雙重國籍。未注銷外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國籍登記。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權利第一節(jié) 一般規(guī)定第十條 本章規(guī)定的對民用航空器的權利,包括對民用航空器構架、發(fā)動機、螺旋槳、無線電設備和其他一切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無論安裝于其上或者暫時拆離的物品的權利。第十一條 民用航空器權利人應當就下列權利分別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權利登記: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權;
(二)通過購買行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權利;
(三)根據租賃期限為六個月以上的租賃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權利;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權。第十二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簿。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權利登記事項應當記載于同一權利登記簿中。
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事項,可以供公眾查詢、復制或者摘錄。第十三條 除民用航空器經依法強制拍賣外,在已經登記的民用航空器權利得到補償或者民用航空器權利人同意之前,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或者權利登記不得轉移至國外。第二節(jié) 民用航空器所有權和抵押權第十四條 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轉讓,應當簽訂書面合同。第十五條 國家所有的民用航空器,由國家授予法人經營管理或者使用的,本法有關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規(guī)定適用于該法人。第十六條 設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權,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抵押權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第十七條 民用航空器抵押權設定后,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被抵押民用航空器轉讓他人。第三節(jié) 民用航空器優(yōu)先權第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優(yōu)先權,是指債權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賠償請求,對產生該賠償請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優(yōu)先受償的權利。第十九條 下列各項債權具有民用航空器優(yōu)先權:
(一)援救該民用航空器的報酬;
(二)保管維護該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費用。
前款規(guī)定的各項債權,后發(fā)生的先受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維護公眾利益,促進民用航空事業(yè)的發(fā)展,特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民用航空器(含航空發(fā)動機和螺旋槳,下同)的設計、生產、使用和維修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民用航空器的單位或者個人,以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維修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登記的民用航空器的單位或者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民用航空器的適航管理, 是根據國家的有關規(guī)定, 對民用航空器的設計、生產、使用和維修,實施以確保飛行安全為目的的技術鑒定和監(jiān)督。第四條 民用航空器的適航管理由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負責。第五條 民用航空器的適航管理,必須執(zhí)行規(guī)定的適航標準和程序。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設計民用航空器,應當持航空工業(yè)部對該設計項目的審核批準文件,向民航局申請型號合格證。民航局接受型號合格證申請后,應當按照規(guī)定進行型號合格審定;審定合格的,頒發(fā)型號合格證。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生產民用航空器,應當具有必要的生產能力,并應當持本條例第六條規(guī)定的型號合格證,經航空工業(yè)部同意后,向民航局申請生產許可證。民航局接受生產許可證申請后,應當按照規(guī)定進行生產許可審定;審定合格的,頒發(fā)生產許可證,并按照規(guī)定頒發(fā)適航證。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前款規(guī)定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均不得生產民用航空器。但本條例第八條規(guī)定的除外。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生產許可證 ,但因特殊需要 ,申請生產民用航空器的,須經民航局批準。
按照前款規(guī)定生產的民用航空器,須經民航局逐一審查合格后,頒發(fā)適航證。第九條 民用航空器必須具有民航局頒發(fā)的適航證,方可飛行。
民航局頒發(fā)的適航證應當規(guī)定該民用航空器所適用的活動類別、證書的有效期限及安全所需的其他條件和限制。第十條 持有民用航空器生產許可證的單位生產的民用航空器,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需要出口時,由民航局簽發(fā)出口適航證。第十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民用航空器必須具有國籍登記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國籍登記證由民航局頒發(fā)。民用航空器取得國籍登記證后 ,必須按照規(guī)定在該民用航空器的外表標明國籍登記識別標志。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進口外國生產的任何型號的民用航空器,如系首次進口并用于民用航空活動時,出口民用航空器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向民航局申請型號審查。民航局接受申請后,應當按照規(guī)定對該型號民用航空器進行型號審查;審查合格的,頒發(fā)準予進口的型號認可證書。第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租用的外國民用航空器,必須經民航局對其原登記國頒發(fā)的適航證審查認可或者另行頒發(fā)適航證后,方可飛行。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的民用航空器取得適航證以后,必須按照民航局的有關規(guī)定和適航指令,使用和維修民用航空器,保證其始終處于持續(xù)適航狀態(tài)。第十五條 加裝或者改裝已取得適航證的民用航空器,必須經民航局批準,涉及的重要部件、附件必須經民航局審定。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和境外任何維修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登記的民用航空的維修業(yè)務的,必須向民航局申請維修許可證,經民航局對其維修設施、技術人員、質量管理系統審查合格,并頒發(fā)維修許可證后,方可從事批準范圍內的維修業(yè)務活動。第十七條 負責維修并放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登記的民用航空器的維修技術人員,必須向民航局提出申請,經民航局或者其授權單位考核合格并取得維修人員執(zhí)照或者相應的證明文件后,方可從事民用航空器的維修并放行工作。第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的適航審查應當收取費用。收費辦法由民航局會同財政部制定。第十九條 民航局有權對生產、使用、維修民用航空器的單位或者個人以及取得適航證的民用航空器進行定期檢查或者抽查;經檢查與抽查不合格的,民航局除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對其處罰外,還可吊銷其有關證件。第二十條 使用民用航空器進行飛行活動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有權責令其停止飛行,并視情節(jié)輕重,處以罰款:
一.民用航空器未取得適航證的;
二.民用航空器適航證已經失效的;
三.使用民用航空器超越適航證規(guī)定范圍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2016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的領空主權和民用航空權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動安全和有秩序地進行,保護民用航空活動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民用航空事業(yè)的發(fā)展,制定本法。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陸和領水之上的空域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領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權。第三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全國民用航空活動實施統一監(jiān)督管理;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決定,在本部門的權限內,發(fā)布有關民用航空活動的規(guī)定、決定。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的地區(qū)民用航空管理機構依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授權,監(jiān)督管理各該地區(qū)的民用航空活動。第四條 國家扶持民用航空事業(yè)的發(fā)展,鼓勵和支持發(fā)展民用航空的科學研究和教育事業(yè),提高民用航空科學技術水平。
國家扶持民用航空器制造業(yè)的發(fā)展,為民用航空活動提供安全、先進、經濟、適用的民用航空器。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國籍第五條 本法所稱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執(zhí)行軍事、海關、警察飛行任務外的航空器。第六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法進行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發(fā)給國籍登記證書。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簿,統一記載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事項。第七條 下列民用航空器應當進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機構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企業(yè)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業(yè)法人的注冊資本中有外商出資的,其機構設置、人員組成和中方投資人的出資比例,應當符合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
(三)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準予登記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賃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規(guī)定,該民用航空器的機組人員由承租人配備的,可以申請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但是必須先予注銷該民用航空器原國籍登記。第八條 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應當標明規(guī)定的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第九條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雙重國籍。未注銷外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國籍登記。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權利第一節(jié) 一般規(guī)定第十條 本章規(guī)定的對民用航空器的權利,包括對民用航空器構架、發(fā)動機、螺旋槳、無線電設備和其他一切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無論安裝于其上或者暫時拆離的物品的權利。第十一條 民用航空器權利人應當就下列權利分別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權利登記: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權;
(二)通過購買行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權利;
(三)根據租賃期限為六個月以上的租賃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權利;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權。第十二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簿。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權利登記事項應當記載于同一權利登記簿中。
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事項,可以供公眾查詢、復制或者摘錄。第十三條 除民用航空器經依法強制拍賣外,在已經登記的民用航空器權利得到補償或者民用航空器權利人同意之前,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或者權利登記不得轉移至國外。第二節(jié) 民用航空器所有權和抵押權第十四條 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轉讓,應當簽訂書面合同。第十五條 國家所有的民用航空器,由國家授予法人經營管理或者使用的,本法有關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規(guī)定適用于該法人。第十六條 設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權,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抵押權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第十七條 民用航空器抵押權設定后,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被抵押民用航空器轉讓他人。第三節(jié) 民用航空器優(yōu)先權第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優(yōu)先權,是指債權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賠償請求,對產生該賠償請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優(yōu)先受償的權利。第十九條 下列各項債權具有民用航空器優(yōu)先權:
(一)援救該民用航空器的報酬;
(二)保管維護該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費用。
前款規(guī)定的各項債權,后發(fā)生的先受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2018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的領空主權和民用航空權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動安全和有秩序地進行,保護民用航空活動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民用航空事業(yè)的發(fā)展,制定本法。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陸和領水之上的空域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領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權。第三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全國民用航空活動實施統一監(jiān)督管理;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決定,在本部門的權限內,發(fā)布有關民用航空活動的規(guī)定、決定。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的地區(qū)民用航空管理機構依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授權,監(jiān)督管理各該地區(qū)的民用航空活動。第四條 國家扶持民用航空事業(yè)的發(fā)展,鼓勵和支持發(fā)展民用航空的科學研究和教育事業(yè),提高民用航空科學技術水平。
國家扶持民用航空器制造業(yè)的發(fā)展,為民用航空活動提供安全、先進、經濟、適用的民用航空器。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國籍第五條 本法所稱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執(zhí)行軍事、海關、警察飛行任務外的航空器。第六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法進行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發(fā)給國籍登記證書。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簿,統一記載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事項。第七條 下列民用航空器應當進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機構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企業(yè)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業(yè)法人的注冊資本中有外商出資的,其機構設置、人員組成和中方投資人的出資比例,應當符合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
(三)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準予登記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賃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規(guī)定,該民用航空器的機組人員由承租人配備的,可以申請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但是必須先予注銷該民用航空器原國籍登記。第八條 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應當標明規(guī)定的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第九條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雙重國籍。未注銷外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國籍登記。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權利第一節(jié) 一 般 規(guī) 定第十條 本章規(guī)定的對民用航空器的權利,包括對民用航空器構架、發(fā)動機、螺旋槳、無線電設備和其他一切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無論安裝于其上或者暫時拆離的物品的權利。第十一條 民用航空器權利人應當就下列權利分別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權利登記: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權;
(二)通過購買行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權利;
(三)根據租賃期限為六個月以上的租賃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權利;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權。第十二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簿。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權利登記事項應當記載于同一權利登記簿中。
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事項,可以供公眾查詢、復制或者摘錄。第十三條 除民用航空器經依法強制拍賣外,在已經登記的民用航空器權利得到補償或者民用航空器權利人同意之前,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或者權利登記不得轉移至國外。第二節(jié) 民用航空器所有權和抵押權第十四條 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轉讓,應當簽訂書面合同。第十五條 國家所有的民用航空器,由國家授予法人經營管理或者使用的,本法有關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規(guī)定適用于該法人。第十六條 設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權,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抵押權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第十七條 民用航空器抵押權設定后,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被抵押民用航空器轉讓他人。第三節(jié) 民用航空器優(yōu)先權第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優(yōu)先權,是指債權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賠償請求,對產生該賠償請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優(yōu)先受償的權利。第十九條 下列各項債權具有民用航空器優(yōu)先權:
(一)援救該民用航空器的報酬;
(二)保管維護該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費用。
前款規(guī)定的各項債權,后發(fā)生的先受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wèi)條例(2011修訂)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防止對民用航空活動的非法干擾,維護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動以及與民用航空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適用本條例;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第三條 民用航空安全保衛(wèi)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
民用航空公安機關(以下簡稱民航公安機關)負責對民用航空安全保衛(wèi)工作實施統一管理、檢查和監(jiān)督。第四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與民用航空單位應當密切配合,共同維護民用航空安全。第五條 旅客、貨物托運人和收貨人以及其他進入機場的人員,應當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第六條 民用機場經營人和民用航空器經營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單位民用航空安全保衛(wèi)方案,并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備案;
(二)嚴格實行有關民用航空安全保衛(wèi)的措施;
(三)定期進行民用航空安全保衛(wèi)訓練,及時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隱患。
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通航的外國民用航空企業(yè),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報送民用航空安全保衛(wèi)方案。第七條 公民有權向民航公安機關舉報預謀劫持、破壞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第八條 對維護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給予獎勵。第二章 民用機場的安全保衛(wèi)第九條 民用機場(包括軍民合用機場中的民用部分,下同)的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應當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關于民用機場安全保衛(wèi)設施建設的規(guī)定。第十條 民用機場開放使用,應當具備下列安全保衛(wèi)條件:
(一)設有機場控制區(qū)并配備專職警衛(wèi)人員;
(二)設有符合標準的防護圍欄和巡邏通道;
(三)設有安全保衛(wèi)機構并配備相應的人員和裝備;
(四)設有安全檢查機構并配備與機場運輸量相適應的人員和檢查設備;
(五)設有專職消防組織并按照機場消防等級配備人員和設備;
(六)訂有應急處置方案并配備必要的應急援救設備。第十一條 機場控制區(qū)應當根據安全保衛(wèi)的需要,劃定為候機隔離區(qū)、行李分檢裝卸區(qū)、航空器活動區(qū)和維修區(qū)、貨物存放區(qū)等,并分別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和明顯標志。第十二條 機場控制區(qū)應當有嚴密的安全保衛(wèi)措施,實行封閉式分區(qū)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第十三條 人員與車輛進入機場控制區(qū),必須佩帶機場控制區(qū)通行證并接受警衛(wèi)人員的檢查。
機場控制區(qū)通行證,由民航公安機關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有關規(guī)定制發(fā)和管理。第十四條 在航空器活動區(qū)和維修區(qū)內的人員、車輛必須按照規(guī)定路線行進,車輛、設備必須在指定位置停放,一切人員、車輛必須避讓航空器。第十五條 停放在機場的民用航空器必須有專人警衛(wèi);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嚴格執(zhí)行航空器警衛(wèi)交接制度。第十六條 機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攀(鉆)越、損毀機場防護圍欄及其他安全防護設施;
(二)在機場控制區(qū)內狩獵、放牧、晾曬谷物、教練駕駛車輛;
(三)無機場控制區(qū)通行證進入機場控制區(qū);
(四)隨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五)強行登、占航空器;
(六)謊報險情,制造混亂;
(七)擾亂機場秩序的其他行為。第三章 民用航空營運的安全保衛(wèi)第十七條 承運人及其代理人出售客票,必須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有關規(guī)定;對不符合規(guī)定的,不得售予客票。第十八條 承運人辦理承運手續(xù)時,必須核對乘機人和行李。第十九條 旅客登機時,承運人必須核對旅客人數。
對已經辦理登機手續(xù)而未登機的旅客的行李,不得裝入或者留在航空器內。
旅客在航空器飛行中途中止旅行時,必須將其行李卸下。第二十條 承運人對承運的行李、貨物,在地面存儲和運輸期間,必須有專人監(jiān)管。第二十一條 配制、裝載供應品的單位對裝入航空器的供應品,必須保證其安全性。第二十二條 航空器在飛行中的安全保衛(wèi)工作由機長統一負責。
航空安全員在機長領導下,承擔安全保衛(wèi)的具體工作。
機長、航空安全員和機組其他成員,應當嚴格履行職責,保護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產的安全。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航空法立法意義》的介紹到此就結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