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本篇文章給大家談談《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的類型有》對應的知識點,希望對各位有所幫助。本文目錄一覽:
1、民用航空器國籍和登記的規(guī)定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
本篇文章給大家談談《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的類型有》對應的知識點,希望對各位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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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國籍和登記的規(guī)定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本規(guī)定依據國務院一九八七年五月四日發(fā)布,六月一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制定。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飛行的任何民用航空器必須具有規(guī)定的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并攜帶登記證件。第三條 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該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權或經營管理權屬于國家機關、國營企事業(yè)單位或其他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依法組成的團體和組織。
(二)該民用航空器所有權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三)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民用航空器。第四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代表國家管理民用航空器的國籍和登記,設置《中國民用航空器登記簿》由民航局航空器適航司負責具體實施。第五條 凡符合第三條規(guī)定的民用航空器在民航局登記后,即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管轄和保護。第六條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雙重國籍。未注銷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在外國所作的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不予承認;在外國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只有在證實注銷了在外國的登記后,才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第七條 在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任何訴訟中,國籍登記不能作為航空器所有權的證據。第二章 國籍登記證第八條 符合本規(guī)定第三條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民航局申請該航空器的《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第九條 申請人須向民航局提交一份按規(guī)定格式填寫的完整屬實的《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申請書》(見附件一),并出示下列證明原件并提供副本:
(一)申請人的合法憑證;
(二)航空器所有權證明:銷售帳單、交接證明或轉讓證明;
(三)航空器使用權證明:租賃協(xié)議或承租合同;
(四)在其他國家未登記或已注銷登記的證明。第十條 民航局收到按第九條規(guī)定提交的申請書和有關證明文件,經審查符合規(guī)定的,應即為該航空器在《中國民用航空器登記簿》上予以登記,并頒發(fā)《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見附件二)。第十一條 《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應放置在航空器內顯著的位置,以備檢查。第十二條 《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自頒發(fā)之日起長期有效,直至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持證人應及時將書面申請連同《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除證明不能交回外),提交民航局,辦理注銷或變更登記的手續(xù)。
(一)持證人書面申請取消登記;
(二)航空器所有權或使用權已轉移,所有人或使用人變更地址;
(三)航空器出口;
(四)航空器退出使用或報廢;
(五)航空器失蹤并停止尋找。第十三條 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出口,持證人除將《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交回民航局外,還需書面說明該航空器出口所至的國家名稱和提交有關銷售或轉讓證明。民航局根據持證人的要求,可向進口該航空器的國家出具航空器已注銷登記的證明。第十四條 《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不得涂改,偽造或轉讓。
《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丟失或殘缺時,持證人應按本規(guī)定第九條的要求并附書面說明材料向民航局申請補發(fā)或更換《民用航空器國登記證》。第十五條 申請人應按規(guī)定向民航局繳納民用航空器登記手續(xù)費。第三章 國籍和登記標志第十六條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必須在其外表標明按本章規(guī)定的國籍和登記標志。
國籍和登記標志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標志——拉丁字母B和登記標志——數個阿拉伯數字或者阿拉伯數字后綴拉丁字母組成。在國籍標志B與登記標志(阿拉伯數字)之間有一短連接線。第十七條 在民用航空器外表繪制國籍和登記標志的位置、字體及大小,必須符合下列規(guī)定:
(一)固定翼航空器的國籍和登記標志,噴涂在機翼和尾翼之間的機身兩側或垂直尾翼兩側(如系多垂直尾翼,則應在兩外側),和右機翼的上表面、左機翼的下表面。
旋翼航空器噴涂在尾梁兩側或垂直尾翼兩側。
飛艇噴涂在右水平安定面上表面、左水平安定面下表面,和垂直安定面下半部兩側。
載人氣球噴涂在該氣球水平最大園周沿直徑方向對稱兩個部位上。
(二)噴涂在機翼上的每個字的高不得小于50厘米。噴涂在機身、垂直尾翼、尾梁及飛艇、氣球上的字不得小于30厘米。字的寬度(1字除外)應是字高的三分之二,筆劃的寬度為字高的六分之一。每兩個字的間隔寬度不小于字寬的四分之一。
(三)民用航空器兩側標志的位置和大小應對稱,機翼或水平安定面上字母和數字的頂端應向前緣,其距前后緣的距離應相等。
(四)國籍和登記標志中的字母必須用正體大寫,字母和阿拉伯數字都不加裝飾。每個字必須用實線構成,其顏色應與背底顏色成鮮明對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條例實施辦法
一、制定的依據和主要內容
進行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是保護民用航空器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的有效措施?!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民用航空法》)中規(guī)定了民用航空器權利及權利登記的要求。制定《辦法》是為了貫徹《民用航空法》,具體實施《條例》的規(guī)定。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工作,對我國民用航空業(yè)而言是一項開創(chuàng)性的工作。在起草《條例》過程中,我們一方面依據了《民用航空法》和《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另一方面借鑒了英、美和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有關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的做法,并結合我國民用航空器權利取得和設立的特點,在內容上特別對國內數量較多的民用航空租賃的權利登記作了較為詳細的規(guī)定。
《辦法》共二十六條,對民用航空器所有權、抵押權、占有權和優(yōu)先權的登記、變更、注銷程序和格式作了明確規(guī)定。同時,在保障民用航空器權利權利人合法權益的基礎上,對登記、變更、注銷的時間也作了規(guī)定。二、幾個具體問題的說明
(一)關于權利登記的申請期限
《辦法》規(guī)定的登記申請程序和時間要求是根據《條例》第九條制定的??紤]到民用航空器權利人在設定權利后向登記部門提供有關證明文件的原件需要一定時間,而在設定權利時需要立即進行權利登記以保護其權利,所以《辦法》規(guī)定,不能及時提供原件或者經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的,可以先行提供復印件,但是,應當在登記部門收到有關權利登記申請書原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登記部門提交有效文件。在這種情況下,《條例》規(guī)定的7個工作日的審查期限,從收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算。未能在上述10個工作日內提交有效文件的,有關權利登記申請書作廢。例如,當事人于5月1日通過一項交易而設定抵押權,當事人可在當天以傳真等方式提供有關文件復印件向登記部門申請登記(但申請書須為原件)。申請人應當在5月10日前向登記部門提交全部有關證明文件的原件或者經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登記部門在5月10日后的7個工作日內對申請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予以登記的決定。若予以登記,則登記的生效日期為5月1日。如果在5月10日前沒能提供齊全部的原件或者經核對無誤的復印件,則申請書作廢,當事人應重新申請。
(二)關于同一項交易或事件所產生的共同權利的登記
為簡化登記程序,減少工作量,《辦法》規(guī)定,同一項交易或者事件所產生的共同權利,應當由一個權利人代表向登記部門辦理權利登記事項。同一項交易所產生的共同權利,是指一宗交易所產生的由數人共同持有的民用航空器權利。比較典型的如,一項租賃交易,由若干家金融機構提供融資,這些金融機構對交易項下的航空器都享有抵押權,這些金融機構應當委托一個權利代表人來辦理權利登記。
(三)關于國籍
民用航空器交易有很強的國際性,不可避免地涉及外國國籍的航空器是否可在我國進行權利登記的問題。根據國際通行的作法以及《民用航空法》關于涉外關系的法律適用的條款,《辦法》規(guī)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只限于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而辦理民用航空器占有權、抵押權和優(yōu)先權登記的,既可以是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也可以是外國民用航空器。
(四)關于登記的生效時間
為最大程度地保護權利人的權利,《辦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有關權利登記的生效日期和時間為登記部門收到有關權利登記申請書原件的日期和時間。也就是說,登記部門一旦予以登記后,登記生效日期和時間追溯至提交申請的日期和時間。這對確定同類權利的優(yōu)先次序有重要意義。如果存在兩項先后申請的權利登記,即使后申請的權利登記先于先申請的權利登記而獲批準,先申請登記的權利仍優(yōu)先于后申請登記的權利。但是,為防止申請人利用第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10日期間在權利取得前進行搶先登記,該條又規(guī)定,如果收到有關權利登記申請書原件的日期和時間先于設定權利的日期和時間,應當以設定權利的日期和時間為權利登記的生效日期和時間。同時,變更或者注銷權利登記時同樣適用上述規(guī)定。
(五)關于對登記的審查
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部門只是負責對民用航空器權利進行登記的部門,即“公示機關”,不是對民用航空器權利進行實體保護的部門。因此,登記部門對權利登記申請的審查只是表面審查,即只審查申請人提供的文件是否合格,而不對產生權利的事實、權利本身的合法性、是否真實存在作實質審查。只要申請人提供的文件合法有效,登記部門即予登記。有關利害關系人若對登記本身或者權利的合法性持有異議,應當先行取得法院或仲裁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再據此向登記部門辦理有關權利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登記部門并不直接受理權利爭議。
(六)關于《辦法》施行前的民用航空器權利的登記
考慮到民用航空器登記權利是一項新的工作,并且我國目前有數百架民用航空器都需要辦理權利登記,如果在《辦法》生效后即對所有航空器辦理登記,有很大困難,因此《辦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本辦法施行后,登記部門只辦理在《條例》施行之日起(含當日)設定的民用航空器權利;在《條例》施行之日前設定的民用航空器權利,先不予登記,可在2000年7月1日后申請補辦登記手續(xù)。補辦登記手續(xù)前,其權利仍屬合法有效。具體的補辦登記辦法,將另行通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條例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辦理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主管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工作,設立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簿,統(tǒng)一記載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事項。
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權利登記事項應當記載于同一權利登記簿中。第四條 辦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權、占有權或者抵押權登記的,民用航空器權利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guī)定,分別填寫民用航空器所有權、占有權或者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提交本條例第五條至第七條規(guī)定的相應文件。
辦理民用航空器優(yōu)先權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優(yōu)先權的債權人應當自援救或者保管維護工作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guī)定,填寫民用航空器優(yōu)先權登記申請書,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提交足以證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和有關債權證明。第五條 辦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應當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經核對無誤的復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權取得的證明文件;
(三)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關文件。第六條 辦理民用航空器占有權登記的,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人應當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經核對無誤的復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或者相應的所有權證明文件;民用航空器設定抵押的,還應當提供有關證明文件;
(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guī)定的民用航空器買賣合同或者租賃合同;
(四)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關文件。第七條 辦理民用航空器抵押權登記的,民用航空器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經核對無誤的復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或者相應的所有權證明文件;
(三)民用航空器抵押合同;
(四)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關文件。第八條 就兩架以上民用航空器設定一項抵押權或者就同一民用航空器設定兩項以上抵押權時,民用航空器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就每一架民用航空器或者每一項抵押權分別辦理抵押權登記。第九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申請的權利登記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應當向民用航空器權利人頒發(fā)相應的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證書,并區(qū)別情況在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簿上載明本條例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guī)定的相應事項;經審查不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應當書面通知民用航空器權利人。第十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頒發(fā)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時,應當在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簿上載明下列事項:
(一)民用航空器國籍、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民用航空器為數人共有的,載明民用航空器共有人的共有情況;
(四)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民用航空器制造人名稱、制造日期和制造地點;
(六)民用航空器價值、機體材料和主要技術數據;
(七)民用航空器已設定抵押的,載明其抵押權的設定情況;
(八)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日期;
(九)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其他事項。第十一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向民用航空器占有人頒發(fā)民用航空器占有權登記證書時,應當在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簿上載明下列事項:
(一)民用航空器的國籍、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人、所有人或者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民用航空器占有權的取得方式、取得日期和約定的占有條件;
(四)民用航空器占有權登記日期;
(五)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其他事項。第十二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向民用航空器抵押權人頒發(fā)民用航空器抵押權登記證書時,應當在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簿上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抵押的民用航空器的國籍、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
(二)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民用航空器抵押所擔保的債權數額、利息率、受償期限;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權登記日期;
(五)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其他事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2018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的領空主權和民用航空權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動安全和有秩序地進行,保護民用航空活動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民用航空事業(yè)的發(fā)展,制定本法。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陸和領水之上的空域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領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權。第三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全國民用航空活動實施統(tǒng)一監(jiān)督管理;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決定,在本部門的權限內,發(fā)布有關民用航空活動的規(guī)定、決定。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的地區(qū)民用航空管理機構依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授權,監(jiān)督管理各該地區(qū)的民用航空活動。第四條 國家扶持民用航空事業(yè)的發(fā)展,鼓勵和支持發(fā)展民用航空的科學研究和教育事業(yè),提高民用航空科學技術水平。
國家扶持民用航空器制造業(yè)的發(fā)展,為民用航空活動提供安全、先進、經濟、適用的民用航空器。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國籍第五條 本法所稱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執(zhí)行軍事、海關、警察飛行任務外的航空器。第六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法進行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發(fā)給國籍登記證書。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簿,統(tǒng)一記載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事項。第七條 下列民用航空器應當進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機構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企業(yè)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業(yè)法人的注冊資本中有外商出資的,其機構設置、人員組成和中方投資人的出資比例,應當符合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
(三)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準予登記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賃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規(guī)定,該民用航空器的機組人員由承租人配備的,可以申請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但是必須先予注銷該民用航空器原國籍登記。第八條 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應當標明規(guī)定的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第九條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雙重國籍。未注銷外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國籍登記。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權利第一節(jié) 一 般 規(guī) 定第十條 本章規(guī)定的對民用航空器的權利,包括對民用航空器構架、發(fā)動機、螺旋槳、無線電設備和其他一切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無論安裝于其上或者暫時拆離的物品的權利。第十一條 民用航空器權利人應當就下列權利分別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權利登記: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權;
(二)通過購買行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權利;
(三)根據租賃期限為六個月以上的租賃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權利;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權。第十二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簿。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權利登記事項應當記載于同一權利登記簿中。
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事項,可以供公眾查詢、復制或者摘錄。第十三條 除民用航空器經依法強制拍賣外,在已經登記的民用航空器權利得到補償或者民用航空器權利人同意之前,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或者權利登記不得轉移至國外。第二節(jié) 民用航空器所有權和抵押權第十四條 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轉讓,應當簽訂書面合同。第十五條 國家所有的民用航空器,由國家授予法人經營管理或者使用的,本法有關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規(guī)定適用于該法人。第十六條 設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權,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抵押權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第十七條 民用航空器抵押權設定后,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被抵押民用航空器轉讓他人。第三節(jié) 民用航空器優(yōu)先權第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優(yōu)先權,是指債權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賠償請求,對產生該賠償請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優(yōu)先受償的權利。第十九條 下列各項債權具有民用航空器優(yōu)先權:
(一)援救該民用航空器的報酬;
(二)保管維護該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費用。
前款規(guī)定的各項債權,后發(fā)生的先受償。
關于《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的類型有》的介紹到此就結束了。